有关资金信托业务的通知(讨论稿,仅供参考)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4-04-15
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稳健经营和发展,现就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的资金信托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监管部门事前报告;异地推介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异地推介前按照《信托投资公司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事前报告程序时,至少应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5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一份。
(一) 集合信托计划的名称、目的和规模;
(二) 信托资金运用范围和运用方案;
(三) 信托合同样本;
(四) 信托计划执行经理介绍及简历;
(五) 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六)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方案(应载明拟推介的具体城市);
(七) 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适用时);
(八) 最近一年已开办集合信托计划的财务报表;
(九)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适用时);
(十) 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对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但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运用无具体运用项目要求以及用于有价证券投资的集合信托计划除外。在尽职调查报告中,除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风险审查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评估外,还应披露该项目是否涉及关联方交易。涉及关联方交易的,应进一步披露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
前款所称“关联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财会字[1997]21号)及附件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涉及关联方交易的,必须将该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交由商业银行托管。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与该信托公司、信托资金利用方没有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托管人应监督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并每季度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银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六、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自然人委托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资金的,应当在该商业银行开立临时信托专用账户,账户上的资金只能够按信托合同的规定划转到相应的信托专用账户或向受益人支付。
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商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向机构投资者代为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在商业银行柜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
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文)和《信托投资公司集合信托计划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各地银监局应当密切关注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状况,对任意两个以上(含两个)存续中的集合信托计划出现亏损的(信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违背信托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资金的、或未履行事前报告程序开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应立即下达书面通知,暂停其一年内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抄报中国银监会。
九、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所报材料中若有明显与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不符的情形,或者不按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如实披露信息的,受理材料的银监局应向信托投资公司质询,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暂停其三个月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
十、信托投资公司停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期满且已消除前述情形的,可向注册地所属银监局提交恢复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申请,同时提交新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经批准后方可重新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现办理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限期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改正。
十、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信托投资公司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所称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方式办理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机构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作口头宣传或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三、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所属银监局辖内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推介,且接受异地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
四、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2年内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公司在其注册地已设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少于3个,且全部盈利;
(三)公司提足各项准备金后,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3亿元;
(四)公司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严密的内控制度和完备的信托业务操作制度,且执行良好。
五、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应当向其注册地银监局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材料一式三份:
(一)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发展规划;
(三)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四) 最近一期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 已开办集合信托计划的财务报表;
(六) 信托投资公司对经营合规性情况的申明。
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发给信托投资公司《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申请受理通知单》,并自《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申请受理通知单》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查表》(见附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
六、已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在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的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各一份。推介地非银监局所在地的,除向推介地银监局事前报告外,应同时向推介地监管部门报送一份材料。
(一) 集合信托计划的名称、目的和规模;
(二) 信托资金运用范围和运用方案;
(三) 信托合同样本;
(四) 信托计划执行经理介绍及简历;
(五) 项目尽职调查报告;
(六)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方案(应载明拟推介的具体城市);
(七) 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适用时);
(八) 最近一年已开办集合信托计划的财务报表;
(九)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适用时);
(十) 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信托投资公司未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或已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但尚未就拟设立的集合信托计划事前报告的,不得在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八、中国银监会各级机构应加强对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协调和信息沟通工作。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面监管,集合信托计划推介地银监局负责组织、协调辖内有关城市监管部门对异地集合信托计划在辖内的推介过程、资金划转等方面进行监管。
九、中国银监会负责受理其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批和集合信托计划事前报告工作。
十、本暂行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信托计划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集合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市场约束,保障集合信托计划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披露集合信托计划相关信息。本规定为集合信托计划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的信息。
三、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时,至少应当在推介材料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以及信托财产评估的程序和方法;
(二)风险因素(不同于风险控制方法)。推介材料中应提醒潜在的委托人该计划出现风险的可能性包括那些方面及风险出现时的可能损失程度;
(三)由信托资金利用方提供的、影响集合信托计划收益的因素和敏感度分析(至少应提供盈亏平衡点分析);
(四)集合信托计划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方法和日后的监控手段;
(五)集合信托计划是否涉及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如有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时,信托投资公司需要阐明这些情况如何不影响委托人和收益人的利益,或拟采取的隔离措施;
(六)第三方机构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应披露这些担保机构的财务状况。同时信托投资公司应阐明其认可这些担保足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
(七)在信托资金利用方出现问题时(例如破产、不能履行对信托计划的承诺、对信托履行的责任有争议),信托投资公司将采取什么措施来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例如是否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是否移交法庭或仲裁);
(八)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设立的其他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规模、运用范围和最新收益状况。
四、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该集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合同数与信托资金总额向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
五、集合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中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时列明的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最新情况,影响收益的因素的改变;
(二)新增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基本情况、收益状况和运用于该项目的理由(适用时)。
六、集合信托计划发生重大变故时,例如信托资金利用方破产、担保公司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信托投资公司应在知悉有关情况3个工作日内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并提出措施和应对方案。
七、集合信托计划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并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
八、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当同时向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推介地监管部门和推介地银监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本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查表
审查人: 复核人: 审查时间:
是 否
1、最近2年内是否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2、在其注册地已设立的集合信托计划是否不少于3个
3、已经设立的集合信托计划是否全部盈利
4、是否按规定提足各项准备
5、提足准备后的净资产是否低于3亿元
6、是否按《公司法》要求设立了董事会、监事会
7、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是否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运作
8、是否按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建立了内控制度
9、公司内控制度是否切实有效
10、是否建立了信托业务操作制度
11、信托业务是否与固有业务相区分
是否批准业务资格
不予批准的理由
注: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实行单项否决制。上述项目中有一项为“否”的,即不予核准;全部为“是”的,审查单位应核准申请人的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因特殊原因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并将本表并有关材料一并报中国银监会。
一、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的资金信托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监管部门事前报告;异地推介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异地推介前按照《信托投资公司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事前报告程序时,至少应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5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一份。
(一) 集合信托计划的名称、目的和规模;
(二) 信托资金运用范围和运用方案;
(三) 信托合同样本;
(四) 信托计划执行经理介绍及简历;
(五) 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六)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方案(应载明拟推介的具体城市);
(七) 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适用时);
(八) 最近一年已开办集合信托计划的财务报表;
(九)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适用时);
(十) 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对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但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运用无具体运用项目要求以及用于有价证券投资的集合信托计划除外。在尽职调查报告中,除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风险审查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评估外,还应披露该项目是否涉及关联方交易。涉及关联方交易的,应进一步披露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
前款所称“关联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财会字[1997]21号)及附件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涉及关联方交易的,必须将该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交由商业银行托管。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与该信托公司、信托资金利用方没有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托管人应监督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并每季度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银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六、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自然人委托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资金的,应当在该商业银行开立临时信托专用账户,账户上的资金只能够按信托合同的规定划转到相应的信托专用账户或向受益人支付。
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商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向机构投资者代为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在商业银行柜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
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文)和《信托投资公司集合信托计划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各地银监局应当密切关注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状况,对任意两个以上(含两个)存续中的集合信托计划出现亏损的(信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违背信托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资金的、或未履行事前报告程序开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应立即下达书面通知,暂停其一年内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抄报中国银监会。
九、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所报材料中若有明显与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不符的情形,或者不按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如实披露信息的,受理材料的银监局应向信托投资公司质询,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暂停其三个月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
十、信托投资公司停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期满且已消除前述情形的,可向注册地所属银监局提交恢复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申请,同时提交新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经批准后方可重新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现办理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限期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改正。
十、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信托投资公司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所称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方式办理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机构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作口头宣传或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三、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所属银监局辖内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推介,且接受异地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
四、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2年内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公司在其注册地已设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少于3个,且全部盈利;
(三)公司提足各项准备金后,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3亿元;
(四)公司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严密的内控制度和完备的信托业务操作制度,且执行良好。
五、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应当向其注册地银监局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材料一式三份:
(一)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发展规划;
(三)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四) 最近一期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 已开办集合信托计划的财务报表;
(六) 信托投资公司对经营合规性情况的申明。
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发给信托投资公司《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申请受理通知单》,并自《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申请受理通知单》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查表》(见附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
六、已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在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的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各一份。推介地非银监局所在地的,除向推介地银监局事前报告外,应同时向推介地监管部门报送一份材料。
(一) 集合信托计划的名称、目的和规模;
(二) 信托资金运用范围和运用方案;
(三) 信托合同样本;
(四) 信托计划执行经理介绍及简历;
(五) 项目尽职调查报告;
(六)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方案(应载明拟推介的具体城市);
(七) 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适用时);
(八) 最近一年已开办集合信托计划的财务报表;
(九)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适用时);
(十) 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信托投资公司未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或已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但尚未就拟设立的集合信托计划事前报告的,不得在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八、中国银监会各级机构应加强对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协调和信息沟通工作。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面监管,集合信托计划推介地银监局负责组织、协调辖内有关城市监管部门对异地集合信托计划在辖内的推介过程、资金划转等方面进行监管。
九、中国银监会负责受理其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批和集合信托计划事前报告工作。
十、本暂行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信托计划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集合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市场约束,保障集合信托计划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披露集合信托计划相关信息。本规定为集合信托计划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的信息。
三、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时,至少应当在推介材料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以及信托财产评估的程序和方法;
(二)风险因素(不同于风险控制方法)。推介材料中应提醒潜在的委托人该计划出现风险的可能性包括那些方面及风险出现时的可能损失程度;
(三)由信托资金利用方提供的、影响集合信托计划收益的因素和敏感度分析(至少应提供盈亏平衡点分析);
(四)集合信托计划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方法和日后的监控手段;
(五)集合信托计划是否涉及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如有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时,信托投资公司需要阐明这些情况如何不影响委托人和收益人的利益,或拟采取的隔离措施;
(六)第三方机构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应披露这些担保机构的财务状况。同时信托投资公司应阐明其认可这些担保足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
(七)在信托资金利用方出现问题时(例如破产、不能履行对信托计划的承诺、对信托履行的责任有争议),信托投资公司将采取什么措施来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例如是否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是否移交法庭或仲裁);
(八)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设立的其他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规模、运用范围和最新收益状况。
四、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该集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合同数与信托资金总额向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
五、集合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中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时列明的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最新情况,影响收益的因素的改变;
(二)新增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基本情况、收益状况和运用于该项目的理由(适用时)。
六、集合信托计划发生重大变故时,例如信托资金利用方破产、担保公司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信托投资公司应在知悉有关情况3个工作日内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并提出措施和应对方案。
七、集合信托计划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并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
八、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当同时向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推介地监管部门和推介地银监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本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查表
审查人: 复核人: 审查时间:
是 否
1、最近2年内是否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2、在其注册地已设立的集合信托计划是否不少于3个
3、已经设立的集合信托计划是否全部盈利
4、是否按规定提足各项准备
5、提足准备后的净资产是否低于3亿元
6、是否按《公司法》要求设立了董事会、监事会
7、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是否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运作
8、是否按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建立了内控制度
9、公司内控制度是否切实有效
10、是否建立了信托业务操作制度
11、信托业务是否与固有业务相区分
是否批准业务资格
不予批准的理由
注: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实行单项否决制。上述项目中有一项为“否”的,即不予核准;全部为“是”的,审查单位应核准申请人的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因特殊原因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并将本表并有关材料一并报中国银监会。
(xintuo编辑)